船舶防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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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防污条例?

船舶防污染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 船舶防污文书:  

  (一)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十五条 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 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 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 置;  

  (六)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  

  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节;  

  (四)在退潮时;

  (五)固体残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须回收处理;

  (六)将排放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条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装载有毒害货物,以及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内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方式将残物排入港内。确需冲洗的,事先必须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应在船上显示海港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清倒船(车)接收处理。并应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储集容器,必须有盖和不渗漏,并定期进行清倒;

  (二)船舶的垫舱、扫舱物料和各种固体垃圾,应由港口船舶服务部门进行清倒,船方应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清倒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碎处理,粒径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陆地三海里以外投弃;未经粉碎处理的,应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投弃。  

第八章 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需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应向起运港的港务监督提交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如发现实际装载的与所批准的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执行倾倒废弃物任务时,船方要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船方应向当地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包括弃置船舶和其他浮动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条 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水上、水下船舶施工,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水上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修造过程中的工业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由施工单位组织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海。

  第三十六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弃入海。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必须拖到岸上进行拆除作业,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油舱(柜)通气孔,防止溢油。并应在海事报告书中,说明存油的数量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水下船舶的打捞工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扩大和新的污染发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民事责任索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港务监督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凡受船舶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申请港务监督处理,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船舶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受污染损害(包括水产资源和各种器具)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以及养殖或自然的情况;

  (三)有关科研部门鉴定或公证机关对损害情况的签证; 

  (四)尽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损害的原始单证,有关情况的照片,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参与清除船舶污染损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结束后,应尽快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日程记录或《航海日志》摘录; 

  (二)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况报告; 

  (五)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提交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该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船舶污染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气象、水文情况,经过情况、抢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损害,并应附送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监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凡由于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视其责任情节的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可以处以警告,或对船舶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船舶航行多久要涂防污?

漆,主要取决于船体材料、使用环境、防污系统等因素。一般来说,新船出厂后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防污漆的涂装,以确保船体不受海生物污损。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的规定,新船需要在出厂后12个月内完成防污漆的涂装。对于使用中的船舶,防污漆的涂装时间主要取决于船龄、船体材料和防污系统的状况。如果船龄较大或者船体材料容易受到海生物污损的影响,需要定期进行防污漆的涂装和维护。另外,如果船舶配备了防污系统,如防污底漆系统或生物防污系统,也需要根据系统的要求进行防污漆的涂装和维护。总之,船舶航行多久要涂防污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新船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防污漆的涂装,而使用中的船舶则需要根据船龄、船体材料和防污系统的状况来确定涂装和维护的时间。

三、船舶防污染器材清单?

1)油污水处理设备

2)报警和自动停止装置

3)适合燃烧油泥的焚烧炉应在防止油污证书上标明,并标明处理能力;(不适用内河船舶

4)适合燃烧油泥的辅助锅炉应在防止油污证书上标明;

5)污油水舱,残油舱应在防止油污油证书上标明,并注意核对是否与实际舱容相符.

四、船舶污底

船舶污底处理技术的发展与应用

随着船舶数量的不断增加,船舶在海上运行中产生的污废物也日益引起关注。其中,船舶污底的处理一直是海事管理部门和环保组织们关注的焦点。船舶污底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废水中所含有的油脂、化学物质、生物污染物等在航行过程中在船舶船底以及船舶排污装置上所形成的污物。这些废物不仅会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还可能对生态系统造成破坏,因此船舶污底处理技术显得尤为重要。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船舶污底处理技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早期的船舶污底处理方式主要是将积累在船底的废物进行人工清理,然后进行处理或者直接排放。然而,这种方式不仅效率低,成本高,而且对环境造成的破坏也较大。因此,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船舶污底处理技术也在不断创新和改进。

船舶污底处理技术的分类

目前,船舶污底处理技术主要分为物理处理技术、化学处理技术和生物处理技术三大类。物理处理技术包括机械清洗、超声波清洗等,主要是通过物理手段将船底的污物进行清洗和去除。化学处理技术则是利用化学方法将废物进行分解、溶解或中和,以达到清洁船底的目的。生物处理技术则是通过利用微生物等生物技术,将有机废物进行降解和处理。

在实际应用中,不同的船舶会选择不同的污底处理技术,根据船舶类型、污底种类、运行区域等因素进行选择。同时,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完善,一些新型的船舶污底处理技术也在不断涌现,如激光清洗技术、纳米材料清洗技术等,这些新技术使船舶污底处理更加高效、环保。

船舶污底处理技术的前景与挑战

船舶污底处理技术的发展为海洋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持。通过推动船舶污底处理技术的不断创新与改进,可以有效减少船舶排放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保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然而,船舶污底处理技术的发展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船舶污底处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需要投入大量的研究和经济资源。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船舶污底处理技术方面的投入还不足,导致船舶排放对海洋环境的影响较大。其次,船舶污底处理技术的标准和监管体系还不够完善,一些船舶仍存在不当处理污底的情况,加剧了海洋环境的污染。

为了解决这些挑战,需要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船舶污底处理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同时,政府部门应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严格执行船舶污底处理技术的标准,提高整个行业的环保意识和规范化水平。

结语

船舶污底处理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是一个持续改进与完善的过程。只有不断推动技术创新,加强监管体系建设,才能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希望未来在船舶污底处理技术方面能够取得更大的突破和进展,为海洋环境保护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五、浅谈船舶防污论文结束语?

在撰写船舶防污论文的结束语时,你可以考虑以下内容:

总结论文的主要观点和结论:简要回顾论文的主要观点和结论,强调船舶防污的重要性和研究的意义。

强调未来研究方向:指出当前研究的不足之处,提出未来可能的研究方向和挑战,鼓励读者继续深入探索。

感谢参与者和支持者:感谢参与研究的人员、资助者或其他支持者,表达对他们的感激之情。

以下是一个示例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对船舶防污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通过探讨船舶防污的原理、技术和应用,我们得出了一系列有意义的结论。然而,船舶防污仍然面临许多挑战和问题,需要我们继续努力探索和研究。在此,我们感谢所有参与者和支持者,他们的贡献和支持使得这项研究得以顺利进行。我们期待未来有更多的研究者和专家关注船舶防污领域,共同推动该领域的发展和进步。

六、船舶防污染的设备有哪些?

从大的方面来说,主要对污油污水的处理。油水分离器对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进行处理,船上的粪便柜进过投药后对生活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使之满足排放标准。

另外,船上还要按规定要求配备其他防污应急设备,如便携式水泵、塑料铲、扫把、吸油毡、油桶、化油剂、木屑等等。

小的方面来说,船舶各种设备底部的集油槽、甲板上泄水口的塞子等等,都属于防污设备。

七、航运公司船舶安全与防污谁负责?

航运公司负责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工作,具体责任通常由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承担**。

根据相关规定,航运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这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航运公司需要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并指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这意味着,**航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直接责任人**。

具体而言,航运公司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1. **建立和健全安全与防污染制度**:确保船舶及其设备得到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以保持良好状态。

2. **制定安全管理策略**:包括对船员的培训、应急准备、事故预防和响应措施等。

3. **遵守国际和国内法规**:如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和《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MARPOL)等。

4. **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确保船舶的操作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

5. **处理污染事件**: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应对和清理。

综上,航运公司在整个船舶运营过程中扮演着核心角色,不仅要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还要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污染,保护海洋环境。

八、船舶消防救生防污染工作要点?

船舶的消防、救生和防污染工作是保障船舶安全的重要工作内容。以下是船舶消防、救生和防污染工作的要点:

1. 消防工作要点:

- 船舶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和灭火设备,并且每位船员都应该接受过消防培训,掌握基本的灭火技能。

- 船舶上的电气设备必须定期检查和维护,以确保其正常运行。

- 船舶上的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妥善存放,避免受热、摩擦等因素引发火灾。

- 船舶上的通风设备必须正常运行,以保证船舶内部空气的流通,减少火灾发生的可能性。

2. 救生工作要点:

- 船舶必须配备适量的救生设备,如救生艇、救生衣、救生圈等,并且每位船员都应该接受过救生训练,掌握基本的救生技能。

- 船舶上的救生设备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 船舶必须定期进行救生演习,以提高船员的应急反应能力和救生技能。

3. 防污染工作要点:

- 船舶应该配备防污染设备,如油水分离器、垃圾处理设备等,并且每位船员都应该接受过防污染培训,掌握基本的防污染技能。

- 船舶应该遵守国家和国际防污染法规,避免在海上排放油污等有害物质。

- 船舶应该进行定期的清洗和维护,以避免船体生锈和腐蚀,减少油污泄漏的可能性。

总之,船舶的消防、救生和防污染工作是保障船舶安全的重要工作,必须得到船员和船舶管理人员的高度重视,并且需要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九、船舶防污染演习多久一次?

船舶每三个月至少进行一次防油污演习,船员更换1/3或以上时,船长应在一周之内组织防油污演习和训练;个别船员更换时,大副、轮机长或他们由指定的熟练人员应及时对新上船的船员进行本船防油污工作指导,使其尽快熟悉本船防油污有关内容和船员个人防油污应变职责。

十、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有效期?

证书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不应超过5年。该证书不应展期或给予宽限期。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或后3个月内,应进行年度检验。若在证书有效期间只有一次中间检验,则此项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的中期之日前或后6个月以内进行。当年度检验与中间检验重合时,则年度检验由中间检验代替。年度检验和中间检验均应在证书上作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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